吳登盛總統2012年11月2日簽署頒佈緬甸聯邦議會通過的外國投資法。千呼萬喚始出來,外資入緬正期待。新外國投資法中未見原有法律草案中的部分限制性內容,但有的內容可能將被放到配套實施條例法規中去體現和說明。顯而易見,外國投資法的配套實施條例法規同樣重要,同樣值得關注和期待。
緬甸外國投資法共有20章,具體分為:
(一)名稱與釋義
(二)有關投資專案
(三)目的
(四)基本原則
(五)投資方式
(六)建立緬甸投資委員會
(七)委員會的責任和權力
(八)投資者的責任和權利
(九)申請許可證
(十)投保
(十一)聘用職員和工人
(十二)免稅和減稅
(十三)保證
(十四)土地使用權
(十五)外國投資資金
(十六)外匯匯出權
(十七)外匯事宜
(十八)行政處罰
(十九)解決爭端
(二十)總則
(一)名稱與釋義
(二)有關投資專案
(三)目的
(四)基本原則
(五)投資方式
(六)建立緬甸投資委員會
(七)委員會的責任和權力
(八)投資者的責任和權利
(九)申請許可證
(十)投保
(十一)聘用職員和工人
(十二)免稅和減稅
(十三)保證
(十四)土地使用權
(十五)外國投資資金
(十六)外匯匯出權
(十七)外匯事宜
(十八)行政處罰
(十九)解決爭端
(二十)總則
第一章 名稱與釋義
第1條 本法稱外國投資法。
第2條 本法中的相關名稱應作如下解釋:
(1)
國家——國家是緬甸聯邦共和國。
(2)
委員會——根據本法成立的緬甸投資委員會。
(3)
聯邦政府——是指緬甸聯邦共和國聯邦政府。
(4)
公民——公民也包括 “客籍公民” 和 “入藉公民”。根據本法,公民還包括由公民組成的經濟組織。
(5)
外國人——非緬甸公民。根據本法,外國人還包括由外國人組成的經濟組織。
(6)
申請人——指就投資事宜向緬甸投資委員會提出申請的某一公民或某一外國人。
(7)
申請書——申請人就投資事宜向緬甸投資委員會提出的投資許可申請、合同草案、資金證明、公司證明等資料。
(8)
許可證——緬甸投資委員會對投資申請予以批准的許可證書。
(9)
外國投資資金——根據許可,某一外國人對項目的投資:
A.
外匯資金;
B.
包括機器、配件、零件、用品在內的專案非常需要而在國內又沒有的物品;
C.
對證照、發明權、工業設計、品牌、智慧財產權等有關智力產權所作出的估價;
D.
專業技術;
E.
用專案增加的收入和存款利息進行再投資的資金。
(10)
投資者——投資者是根據許可進行投資的人士或經濟組織。
(11)
銀行——經聯邦政府批准經營的緬甸國內某一銀行。
(12)
投資——指在緬甸境內依據本法進行投資的人所管理擁有的各類財產:
A、 將動產、不動產和其他有關權利所作的抵押;
B、 某一公司的股份、股票、證券;
C、 根據有資金價值的合同所擁有的資金權利和行動權利;
D、
依據現行法確認的智慧財產權;
E、 包括勘探和生產自然資源權利在內的依據法律和合同所獲得的關於項目權利。
(13)
土地租賃者或土地使用者——按照國家確定的土地租金向國家繳納土地租金,並在確定的時期內有權租賃土地者或有權使用土地者。
第二章 有關投資專案
第3條——根據本法,有關投資項目即是經聯邦政府事先同意,委員會批准的經濟項目。
第4條——本法規定限制和禁止下列投資:
(1)
損害民族傳統文化和風俗的項目;
(2)
損害人民健康的項目;
(3)
破壞自然環境和生態的專案;
(4)
有可能帶來有害的或有毒的廢棄物品的項目;
(5)
生產國際公認的有害化學品的工廠或使用國際公認的有害化學品的專案;
(6)
法律規定本國公民從事的生產專案和服務專案;
(7)
可能帶來國外正在試驗的、未獲准使用的技術、藥品、用品的專案;
(8)
法律規定本國公民從事的農業和短期長期農業專案;
(9)
法律規定本國公民從事的畜牧業專案;
(10)法律規定本國公民從事的緬甸海洋捕魚專案;
(11)除聯邦政府批准設立的經濟區外,緬甸與其他國家的邊界線以內10英里範圍所進行的外國投資項目。
第5條 —— 對於依據本法第4條規定的限制和禁止的投資項目,為了國家和公民的利益,投資委員會可經聯邦政府同意後予以批准。
第6條 —— 對國家和公民的安全情況、經濟情況、環境情況、社會利益起重大作用的大型外國投資,投資委員會必須通過聯邦政府報告聯邦議會。
第三章 目的
第7條 —— 目的是為了開發緬甸豐富的資源以便首先滿足緬甸消費,其後剩餘部分用於出口;隨著項目增多,增加人民的就業機會;開發人力資源;發展作為基礎設施的銀行和金融業、高等級公路、與外國連接的大道、國家電力和能源、包括現代資訊技術的高科技;促進全國各領域事業發展,其中包括發展通訊網路、具有國際水準的鐵路、輪船和飛機等交通運輸業;發展能夠使本國國民與國際同步接軌的項目;發展符合國際水準的專案和能夠促進投資的項目。
第四章 基本原則
第8條 —— 遵循下列原則批准投資項目:
(1)
有助於實現國家經濟發展主要目標,國家和公民尚未能經營、欠缺資金和技術的專案;
(2)
增加就業機會;
(3)
擴大對外出口;
(4)
生產替代進口的產品;
(5)
生產需要大量投資的產品;
(6)
提升高技術水準和發展高技術生產;
(7)
有助於需要大量資金的生產及服務業;
(8)
發展節省能源的項目;
(9)
促進地方發展;
(10)
發展新能源和再生能源;
(11)
發展現代化工業;
(12)
保護環境;
(13)
有助於資訊與技術交流;
(14)
不損害國家主權與人民安全;
(15)
促進公民掌握知識與技術;
(16)
發展國際水準的銀行與銀行業務;
(17)
發展國家和人民需要的現代服務業;
(18)
使國家的能源、資源能夠充分滿足國內長期和短期的需求。
第五章 投資方式
第9條 —— 可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投資:
(1)
投資委員會批准的專案,外國人可用外匯資金進行100%投資;
(2)
外國人可與緬甸公民或有關政府部門、組織進行合資;
(3)
用雙方合約同意的某種方式進行投資。
第10條
(1) 按照第9條進行投資時,
A.
須依法成立公司。
B.
如按照第9條(2)進行合資,外國人和緬甸公民的投資資金比例可雙方商定。
C.
對於外國人的最低投資規模,投資委員會可按投資類別,在取得聯邦政府的許可下予以規定。
D.
外國人如與緬甸公民在限制或禁止領域合資的話,可按法律規定的投資資金比例提出投資申請書。
(2)
根據第10條(1)投資時,無論是在合約期未滿之前獲准停止項目進行清盤,還是在項目結束後進行清盤,都必須按國家現行法律進行。
第六章 第六章 建立緬甸投資委員會
第11條
(1)
聯邦政府
A.
為了依據本法處理投資事宜,必須由合適的聯邦一級人士擔任主席,聯邦政府部、部門、政府組織以及非政府組織的專家、合適的其他人士作為成員,成立緬甸投資委員會。
B.
委員會組成時,從委員會成員中確定副主席、秘書長、副秘書長,並委以職責。
(2)
不是政府公務員的委員會成員可享受國家計畫和經濟發展部批准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七章 委員會的責任和權力
第12條 —— 委員會的責任如下:
(1)
審查投資申請時,對所提申請,要評估是否符合本法第4章的基本原則,有無資金信用問題,成本核算如何,是否使用工業技術以及環境保護怎樣等等。
(2)
如投資者就未完全獲得依法應得的權利事宜向委員會申訴,委員會必須儘快處理。
(3)
審查申請是否違背現行法律法規。
(4)
委員會須六個月一次通過聯邦政府向聯邦議會報告工作。
(5)
為了方便國內外投資,鼓勵國內外投資,要適時向聯邦政府提出建議。
(6)
在聯邦政府預先同意下,規定投資種類、投資規模、專案期限,修改投資種類、投資規模、專案期限的規定。
(7)
在聯邦政府預先同意下,為促進省邦的發展而批准的外國投資業,委員會須同有關省邦進行協商。
(8)
在所租用或使用土地的地下、地面,發現與項目無關的、與合同無關的自然資源或古代文物,委員會須採取措施加以處理。
(9)
審查投資者對投資項目是否遵守本法、法規、條例、通告、通令等,是否遵守合同內容,如發現違反,依法加以追究。
(10)
規定不需要給予免稅或減稅的投資專案。
(11)
執行聯邦政府指定的任務。
第13條 —— 委員會的權力如下:
(1)
對認為有利於推進國家的利益、符合現行法的投資申請,進行必要的審查後加以接受。
(2)
如接受申請,向申請人或投資者頒發許可證。
(3)
如有關方面提出延長許可有效期限、改動協定的申請,根據規定進行審查後加以批准或拒絕。
(4)
要求申請人和投資者提交需要的證明和資料。
(5)
如果發現有違背投資人向委員會提交的申請、合同證明以及許可證明確的規定,在證據充足的情況下,委員會可發出停止專案的通令。
(6)
為了資金運作,對申請人或投資者提出的銀行予以批准或拒絕。
第14條 —— 委員會履行職責時,根據工作需要,可組成專門委員會和小組。
第15條 —— 委員會須適時向聯邦政府報告工作。
第16條 —— 委員會須三個月一次向聯邦政府報告委員會批准的專案完成情況和發展情況。
第八章 投資者的責任和權利
第17條 投資者的責任如下:
(1)
投資者須遵守緬甸聯邦共和國現行法律;
(2)
須依據現行法律成立公司;
(3)
須遵守本法和根據本法頒佈的法令、命令、指示和規定;
(4)
須按投資委員會的規定和合約的約定使用或租用土地;
(5)
在項目經營期間,如欲把許可使用的土地、建築物,轉租、抵押、轉讓股份、轉讓專案給他人,須取得投資委員會的同意;
(6)
如沒有投資委員會的許可,不得明顯改變所租用或使用土地的自然地表和地面高低;
(7)
如在使用或租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發現與專案無關、原有合同也未列入的自然資源、礦產、文物、寶物,須立即向投資委員會報告。如投資委員會同意,可以繼續使用該土地進行該專案。如不同意,可搬到投資者所選擇的替代地方繼續項目;
(8)
投資專案須依法不污染環境;
(9)
外國公司如將全部股份轉賣給某一外國人或某一緬甸公民,須預先取得投資委員會的許可,在交回許可證後才能依法進行轉賣事宜並進行登記;
(10)
外國公司如將部分股份轉賣給某一外國人或某一緬甸公民,在預先取得投資委員會的許可後,方可依法進行轉賣事宜並進行登記;
(11)
投資者依照合約將專案相關的高技術移交給有關企業、部門或組織。
第18條 —— 投資者可享受的權益如下:
(1)
在投資委員會的同意下,可以依法進行售賣、替換基礎物資或用其他方式轉讓;
(2)
外國公司可以將自己的全部、部分股份轉讓某一外國人、某一緬甸公民、某一外國公司、某一緬甸公民公司;
(3)
在投資委員會的許可下,可以擴大原來的投資專案或增加投資資金;
(4)
為了依法得到自己應得的權益,可以向投資委員會提出重新檢討修正的要求;
(5)
可以向投資委員會申請依法得到的權益和處理權益受損事宜;
(6)
在正進行的批准投資項目上,為了技術創新、提高產品品質、提高生產力、減少污染等,可以向投資委員會提出申請;
(7)
如在經濟欠發達、交通困難地區進行投資的投資者,可以享受更長的免稅和減稅期限。
第九章 申請許可證
第19條 —— 需要進行外國投資的話,投資人或申請人為了獲得許可,鬚根據相關規定向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20條 —— 委員會
(1)
接到投資者根據本法第19條規定提交的申請後,須在15天內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申請的決定;
(2)
如接受申請,須在90天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21條 —— 投資人或申請人取得委員會頒發的許可證,須與有關政府部、政府組織、或個人、組織簽署必要的合同並開始項目建設。
第22條 —— 委員會可以根據有關方面申請,作出同意依法修改合同期限或內容。
第十章 投保
第23條
—— 投資者須在緬甸國內有從事保險業務資格的某一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一章 聘用職員和工人
第24條
(1)
投資人在技術崗位上任用有技術的緬甸工人、技術人員和職員時,從專案開始運營的年份起,第一年至少要任用緬甸公民25%;第二年至少要任用50%;第三年至少要任用75%。但是,對於需要技術的工種,委員會可以適當延長限制期限。
(2)
投資人根據第24條(1)聘用人員時,須訓練提高聘用人員技術水準,須安排培訓事宜。
(3)
不需技術的工作崗位,須全部雇傭緬甸公民。
(4)
聘用人員可通過勞工局,或緬甸國內人才招聘代表,投資人也可自己招聘。
(5)
聘用技工、技術人員和職員時,勞資雙方須依法簽訂聘用合同。
(6)
對於學者專家型人員,所聘緬甸公民職員須與外國職員一樣,工資水準不能受到歧視。
第25條
—— 在經批准的投資項目上工作的外國人須向外國投資委員會申請工作證和居留證。
第26條
(1)
投資人聘用職工,須按規定簽訂雇傭合同。
(2)
簽訂聘用合同時,合同須包括資方和勞方的權利和職責、工作紀律,還須包括最低工資、假日、公休日、加班費、補償費、勞工賠償費、社會福利和與勞工相關的其他保障等內容。按照現行法規享受相應權利。
(3)
資方之間、勞方之間、資方和勞方之間、工人與技術人員之間,職員之間出現糾紛,須按照現行法律處理。
第十二章 免稅和減稅
第27條
—— 投資委員會為了鼓勵外資在本國投資,給予投資人享受下列免稅或減稅待遇條款(1)中給予的免稅或減稅。此外,投資人提出申請還可以享受其他方面某種、多種或全部的免稅或減稅待遇。
(1)
生產或服務業,從開始進行商業性經營的年份起,連續5年免徵收入稅。如對國家有利,還可根據專案的成績,給予適當延長收入稅的免稅或減稅期限;
(2)
企業所得利潤,如在一年內再用於投資,可對該利潤免收或減收收入稅;
(3)
企業的機器、設備、建築物和專案用其他物品,可按國家規定的折舊價值進行計算。這些折舊費可以從利潤中扣除;
(4)
生產企業生產的產品如向國外出口,所得利潤可減收50%的收入稅;
(5)
外國人可按照緬甸公民的收入稅率繳納收入稅;
(6)
國家真正需要的有關業務研究與開發費用,計徵稅時可從收入中扣除;
(7)
某個專案根據第27條(1)享受免稅或減稅後,如果連續2年出現虧損,還可以連續3年繼續享受免稅或減稅;
(8)
專案建設期間,非常需要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配件、工作必需品,或可減免關稅或可減免其他國內稅收,或兩者都可減免;
(9)
項目建成後第一個3年裡需要進口的生產原料,可免收或減收關稅和其他國內稅收,或兩者都免收或減收;
(10)
如擴大投資委員會批准的專案投資規模,在批准期限內為擴大投資規模而進口的機器、用品、零配件,可免收或減收關稅和其他國內稅收,或兩者都免收或減收;
(11)
出口到國外的產品,可免收或減收貿易稅。
第十三章 保證
第28條 —— 聯邦政府保證,在合同生效期間,或在合同延長期內,不把依法成立的項目企業收歸國有。
第29條 —— 聯邦政府保證,如無充足理由,不把依法批准的、許可期尚未屆滿的項目關停。
第30條 —— 聯邦政府保證,合同期滿後,用外匯投資的投資人,可以取得屬於投資者的與當時投資相同幣種的外匯。
第十四章 土地使用權
第31條 —— 投資委員會可根據經濟專案、工業種類、投資規模,首先准許真正需要租賃或使用土地的投資人租用或使用土地50年。
第32條 —— 委員會根據第31條批准的租賃或使用土地期限到期後可根據專案和投資再延長10年,再到期後還可延長10年。
第33條 —— 委員會為了國家經濟更加發展,根據租賃土地者或使用土地者的最初協議,預先征得政府同意,可以批准投資人在這塊土地上進行投資。
第34條 —— 委員會對於政府部、政府組織所擁有土地的出租費,經聯邦政府預先同意,不時確定土地租賃費。
第35條 —— 投資人如在緬甸人擁有的土地上進行種植業和養殖業的投資,可與緬甸公民合資經營。
第36條 —— 為了全國一致發展,在欠發達和交通困難的地區進行投資的話,根據聯邦政府的批准,可以享受比本法規定的土地租賃和土地使用期限更長的期限優惠。
第十五章 外國投資資金
第37條
—— 委員會要對銀行接受的外國投資資金,按照外幣種類,使用投資人的名稱進行登記。
第38條
—— 如果專案停止,外匯資金帶來者可在規定期限內,取回匯出投資委員會確認的外匯資金。
第十六章 外匯匯出權
第39條
——投資者可按照規定匯率,通過緬甸國內有外匯經營權的銀行,將下列外匯匯往國外:
(1)
外匯資金帶來者應得的外匯;
(2)
投資委員會准許外匯資金帶來者取回的外匯;
(3)
外匯資金帶來者每年獲得的純利;
(4)
外國職員的合法收入,在扣除稅收和生活費後的其餘合法款項。
第十七章 外匯事宜
第40條
—— 投資者:
(1)
可按照規定匯率,通過緬甸國內有外匯經營權的銀行,將外匯匯往國外;
(2)
須在緬甸國內有外匯經營權的銀行,按照外匯種類,開設外匯帳戶和緬幣帳戶,從事相關業務。
第41條
—— 外國人在經批准成立的經濟組織工作,必須按照外匯種類,在緬甸國內有外匯經營權的銀行,開設外匯帳戶和緬幣帳戶。
第十八章 行政處罰
第42條
—— 投資委員會可對違反本法、法規、規定、公告和指令的投資者,或對違反許可規定的投資者給予下列一種或多種處罰:
(1)
警告;
(2)
暫停免稅、減稅;
(3)
收回許可證;
(4)
列入黑名單。
第十九章 解決爭端
第43條
—— 如發生涉及投資專案的糾紛:
(1)
糾紛者之間可進行友好協商解決。
(2)
根據第43條(1)如無法解決,
A、 如合同中未列明其他解決辦法的話,就按現行法律處理;
B、
如有關合同有規定解決方法,就按合同規定的方法處理。
第二十章 總則
第44條
—— 為了滿足國家和國民對能源的需求進行能源開發生產,如有富裕再准許出口國外。投資人在石油天然氣、礦業等需要巨大投資的專案上,可與國家和國民合資,以便充分利用投資人的投資。委員會須考察投資人在規定的區域、規定的時間內能否有這個能力進行勘探、測量、商業性開採。如果聯邦政府、聯邦政府依法委託的政府部門、投資人三者之間,根據產品分成或利益分成進行投資的話,委員會審查相關申請後可依據本法批准這項投資。這個投資項目如有商業價值的話,投資人可與聯邦政府、或依據本法授權的政府部門、政府組織、緬甸公民進行合資,按照投資比例進行利益分成。
第45條
—— 對於本法頒佈前,依據緬甸聯邦外國投資法(國家恢復法律與秩序委員會“State
Law and Order Restoration Council”1988年第10號法)投資的投資者,應被認為是本法的投資者。
第46條
—— 投資人向委員會、有關政府部、政府組織提交的申請、帳目、合約證明、資金證明、聘用員工證明,如發現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故意弄虛作假或隱瞞之處,將依法追究。
第47條
—— 不管現行法律如何規定,如果涉及本法的事宜,將按照本法處理。
第48條
—— 委員會須按規定舉行會議。
第49條
—— 投資委員會依照本法作出的決定是最後的決定。
第50條
—— 投資委員會成員、專門委員會和小組成員、公務人員依據本法授權忠實履行職責,不得追究法律責任。
第51條
—— 為了實施本法,國家計畫與發展部或某個組織要為委員會
(1)
提供辦公條件;
(2)
承擔相關辦公費用。
第52條
——依據被本法取代的緬甸聯邦外國投資法(國家恢復法律與秩序委員會“State
Law and Order Restoration Council”1988年第10號法),經委員會批准正實施投資的投資人,可根據原先批准書中規定、有關協議規定繼續執行,直至專案批准有效期結束為止。
第53條
—— 委員會根據第三章至第五章批准外國投資時,如果出現嚴重影響國家和公民利益的事情,要通過聯邦政府向最近的一次聯邦議會報告情況。
第54條
—— 本法如有某條款與緬甸政府承認的國際條約規定相抵觸,則按照國際條約和協議執行。
第55條
—— 在本法頒佈之後直到依據本法頒佈必要的實施法規條例的這段時間裡,只要與本法不抵觸,可以按照此前依據緬甸聯邦外國投資法(國家恢復法律與秩序委員會“State
Law and Order Restoration Council”1988年第10號法)頒佈的法規條例處理相關事宜。
第56條
—— 在實施本法過程中,
(1)
國家計畫與經濟發展部經聯邦政府同意在90天內頒佈必要的實施法規條例、條令指示。
(2)
委員會可以頒佈通令、通告和指示。
第57條
—— 本法取代緬甸聯邦外國投資法(國家恢復法律與秩序委員會“State
Law and Order Restoration Council”1988年第10號法)。
緬甸聯邦共和國總統 登盛
簽署
來源:緬甸《金鳳凰》中文報 Monday, 12 November 2012 10:38
谢谢您的分享!!!
ReplyDelete多謝分享!很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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